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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和《海关法》时间:2021-06-01 一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作出修改 (一)将第三条中的“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”修改为“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(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)”。 (二)第六条增加一款,作为第三款: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,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;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。” (三)将第八条中的“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”修改为“其他检验机构”。 (四)删去第二十二条。 (五)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,将其中的“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”修改为“其他检验机构”。 (六)删去第三十四条。 二、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作出修改 (一)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“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”。 (二)将第十一条修改为:“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,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。 “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。” (三)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:“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,海关可以处以罚款。” (四)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:“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,由海关责令改正,处以罚款;情节严重的,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。 “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,由海关责令改正,处以罚款。” (五)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,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,并处以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 (摘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) |